(2015)汶刑初字第324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汶刑初字第324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9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9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乙,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9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侯某某、張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侯某某、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3日15時許,在汶上縣寅寺鎮污水處理劑廠門口,張某甲、侯某某、張某乙等人找建筑包工頭呂某某要工錢,因故與污水處理廠做飯的張某丙發生爭執,在爭執中張某丙被打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張某甲、侯某某、張某乙案發后投案,已與被害人張某丙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并已實際履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侯某某、張某乙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侯某某、張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張某丙的陳述,證人趙某某、呂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調解協議書、收到條以及被告人張某甲、侯某某、張某乙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甲、侯某某、張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侯某某、張某乙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
被告人張某甲、侯某某、張某乙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趙方勇
審判員 王麗萍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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