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25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汶刑初字第325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7月20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騰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4日,在汶上縣某鎮某村磚窯廠,被告人劉某甲酒后將同村村民劉某乙打傷。經鑒定,劉某乙頭部外傷致蛛網膜下腔出血、鼻子外傷致鼻骨尖部右側鼻骨、右側上額突及鼻中隔骨折損傷屬輕傷二級;其胸部體表皮膚挫傷損傷屬輕微傷。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劉某乙達成和解協議。2015年6月15日,汶上縣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在汶上縣某鎮某村劉某甲家中將其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人劉某丙、劉某丁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刑事和解協議書以及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
被告人劉某甲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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