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18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曲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3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利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2日15時35分,被告人呂某酒后、無證駕駛魯HL7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曲阜市小雪街道辦事處東魯村中心南北街由南向北行至東魯村社區路口北50米處,與前方順行左轉的被害人柴某甲(男,曲阜市人)駕駛的金彭牌無號牌三輪機動車相撞,致柴某甲當場死亡,呂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鑒定,柴某甲系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人呂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73.1mg/100ml;被害人柴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7.7mg/100ml。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呂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肇事后,群眾孔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15時39分電話報警,接警人員到達現場后將被告人呂某送至醫院救治。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等書證,曲阜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證人柴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呂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處罰。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呂某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呂某與被害人柴某甲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共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52000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協議書、收到條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物證檢驗報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山東交院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證人柴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呂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呂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且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當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呂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曉彬
審 判 員 張學燕
人民陪審員 劉 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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