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08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曲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3月20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綁架罪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由曲阜市公安局執行被逮捕,F羈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辯護人韓兵、聶國強,山東曲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綁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韓兵、聶國強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吳某甲系被害人孔某乙的未婚夫。被告人吳某甲因懷疑孔某乙對其感情冷淡,為挽回感情于2015年3月18日到達曲阜市博文街馨香商務賓館(下稱賓館)找孔某乙。次日8時許,二人在賓館大廳內交談并發生爭執,被告人吳某甲用右手將孔某乙仰面摁倒在賓館前臺桌子上、左手持折疊刀將其控制,并以殺害孔某乙、自殺等語言相威脅,與接警民警對峙長達1小時。趁被告人吳某甲使用折疊刀劃傷自己右手背,圍觀群眾以及民警合力現場制服并抓獲了被告人吳某甲。經鑒定,被告人吳某甲在作案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物證、書證、現場刑事科學技術照片、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甲的行為已構成綁架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吳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解稱自己系犯故意殺人罪而非綁架罪。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吳某甲不構成綁架罪,被告人并沒有勒索財物或其他非法目的,也沒有將被害人作為人質,其行為不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2、被告人吳某甲應構成故意殺人罪,犯罪形態為中止,被告人吳某甲購買了折疊刀,具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將被害人按在賓館前臺桌子上并用折疊刀抵在被害人胸前,持續了一個多小時,其行為已著手實施,之后其想自殺,放棄了殺人的行為,系主動放棄而中止;3、被告人吳某甲有××史,系初犯,而本案系因婚姻問題發生的糾紛,且被害人已經諒解了被告人吳某甲。綜上,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吳某甲系被害人孔某丙的未婚夫。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吳某甲因二人發生感情糾紛到曲阜市博文街馨香商務賓館(以下簡稱賓館)找孔某丙。次日18時許,二人在賓館大廳內發生爭執,被告人吳某甲遂將孔某丙摁倒在賓館前臺桌子上,并用其事先準備的折疊刀將孔某丙控制,揚言要殺死孔某丙并自殺。經勸阻無效后,被害人孔某丙的哥哥孔某甲電話報警。雙方對峙一個多小時后,趁被告人吳某甲用匕首劃自己的手時,民警及圍觀群眾合力將其制服。
案發后,被害人孔某丙對被告人吳某甲表示諒解,并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由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物證
(1)黑色折疊刀一把系被告人吳某甲作案工具。
2、書證
(1)110接警記錄單、受案決定書、立案決定表證實,本案系由孔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18時45分電話報警
(2)被告人吳某甲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案發時已年滿十八周歲。
(3)諒解書證實,被害人孔某丙對被告人吳某甲表示諒解,并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3、鑒定意見
(1)山東安康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吳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處于緩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案發現場及周邊環境情況。
5、證人證言
(1)證人孔某甲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日,他買飯回來,看到被告人吳某甲拿刀威脅他妹妹,后來他就報了警,隨后他妹妹就被解救了。
(2)證人吳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時,她弟弟吳某甲因與孔某丙有感情糾紛,在她賓館內發生爭執,吳某甲就拿刀威脅孔某丙,后來趁著吳某甲不注意,她和鄰居、民警一起控制住了吳某甲。
(3)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9日晚上7點多,他被孔某甲叫過去幫忙制止他家里的人要殺人,他過去后看到一個男青年用匕首抵住一個女青年的脖子,并將女青年壓在吧臺上,兩人在爭吵中男青年說要弄死女青年再自殺,后來男青年就用刀劃自己的手背,男青年的姐姐阻止時男青年還說要弄死她,他和民警趁機將男青年控制住了。
(4)證人吳某丙、吳某丁、吳某戊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吳某甲患有××。
6、被害人孔某丙的陳述證實,案發當日下午,被告人吳某甲找她談談兩人的事,交談過程中吳某甲掏出一把黑色折疊匕首將她按到吧臺上,并用匕首抵住她的脖子,說“我不想活了,我死你也得跟著死”,后來她嫂子(吳某甲的姐姐)、民警等人都勸導吳某甲,吳某甲又說想自殺,用匕首劃自己的右手,又要劃自己的脖子,她和嫂子就對他進行制止,民警趁機將他控制了。
7、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證實,2015年3月19日孔某丙因為他與孔某甲發生爭執而打電話罵他,他很生氣就準備去找孔某丙,途中在五馬祠街買了一把折疊刀,回到賓館后,他與孔某丙交談中發生爭執,他就掐住孔某丙的脖子將她摁在桌子上,掏出折疊刀抵在孔某丙的胸前,他想和孔某丙一起死,又想當著她的面自殺,后來吳玉霞等人就勸他,僵持了很長時間,警察來了之后,他讓他們都出去,由于他還是很急躁,就拿刀想割自己的手,孔某丙和吳某乙就搶他的刀,然后他就被周圍的人控制住了。
關于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吳某甲系故意殺人罪而不是綁架罪的辯護意見,分析認為,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要求司法機關釋放人質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為人質,而本案中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及被害人孔某丙的陳述均能夠證實被告人吳某甲控制被害人的目的是將被害人殺死,并不具有綁架罪的主觀故意,因此不構成綁架罪。被告人吳某甲在案發前購買了折疊刀,并用折疊刀抵住被害人,期間不斷提出要殺害被害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被告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分析認為,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均能夠證實被告人吳某甲在被制服前雖然不再持刀威脅被害人,但其情緒仍非常激動,并試圖割傷自己,其對作案用的折疊刀仍具有控制權,對被害人也存在繼續傷害的可能性,且被告人最后系被制服,而非自動中止其犯罪行為,不能認定被告人系犯罪中止,應認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不當,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故意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吳某甲在犯罪過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對其減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吳某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而本案系因婚姻問題發生的糾紛,且被害人已經諒解了被告人吳某甲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甲在犯罪過程中與民警長時間對峙,其主觀惡性較深,不宜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二、黑色折疊水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曉彬
審 判 員 張學燕
人民陪審員 孫宏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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