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55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曲刑初字第155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鄒城市銘盛集團職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31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谷亞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8日20時10分許,被告人孔某酒后駕駛魯H×××××號小型轎車沿曲阜市有朋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紡織廠家屬院東50米處時,因觀察瞭望不夠,與被害人彭某(男,28歲,住曲阜市南泉二街)發生交通事故,致其頸髓損傷、頭外傷、腦震蕩、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經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孔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孔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207mg/100ml。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孔某在現場等待至出警民警到達并接受控制。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孔某與被害人彭某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損失人民幣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孔某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由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辦案說明、賠償憑證、諒解書、被告人孔某的戶籍證明、曲阜市中醫院診斷證明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物證檢驗報告,證人徐某、劉某的證言,被害人彭某的陳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致一人受傷,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孔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學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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