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28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曲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由曲阜市公安局執行被逮捕。現羈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辯護人孔令海,山東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景映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辯護人孔令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5月23日23時許,被告人康某甲駕駛魯H×××××小型轎車,沿327國道由西向東行至263KM+110米處(曲阜市防山鎮陶洛東村附近)時,因觀察瞭望不夠,未確保安全,未按規定車道行駛,與前方騎電動自行車順行的王敏(女,35歲,住曲阜市防山鎮防后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敏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曲阜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王敏的傷情構成重傷。經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康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康某甲駕車逃離現場,于2015年5月29日到曲阜市公安局自動投案。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辦案說明等書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證人高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康某甲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康某甲對于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未作辯解。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康某甲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現,愿意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關于民事賠償問題,被告人康某甲與被害人近親屬已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康某甲表示諒解,并同意法院對其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辦案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曲阜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證人高某、康某乙、周某、王某、尋興富的證言,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甲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康某甲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康某甲的辯護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康某甲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愛君
審 判 員 王曉彬
人民陪審員 孔凡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郭元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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