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02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曲刑初字第102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批準,2014年12月22日由曲阜市公安局執(zhí)行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憲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張某甲與袁國強、孔令國(二人已判刑)系朋友關系。因袁國強、孔令國等人與陳某甲等人有矛盾,2013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袁國強在曲阜市看守所門口發(fā)現(xiàn)接張金超出獄的陳某甲等人,遂跟隨陳某甲等人駕駛的車輛,由被告人張某甲與孔令國、李海濤(另案處理)三人駕駛一輛路虎越野車返回住處拿取槍支,追至327國道曲阜市防山鎮(zhèn)陶西村村北路段處,為恐嚇陳某甲等人,開槍射擊,致使路邊花圈壽衣店的店主孔凡申(歿年80歲)頭部中彈死亡。經鑒定,孔凡申系因槍彈射擊頭部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逃走。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張某甲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現(xiàn)場勘查、辨認等筆錄,曲阜市公安局尸體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張某甲及共同參與人袁國強、孔令國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伙同他人因偶發(fā)矛盾糾紛,借故生非,逞強耍橫,持槍恐嚇他人,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在共同尋釁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張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處罰。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張某甲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書證,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二份,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證人陳某甲、石某、豐某、周某、孔某甲、孔某乙、張某乙、陳某乙、陳某丙、顏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共同參與人袁國強、孔令國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伙同他人因偶發(fā)矛盾糾紛,借故生非、逞強耍橫,持槍恐嚇他人,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尋釁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曉彬
審 判 員 張學燕
人民陪審員 李新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顧巧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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