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29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曲刑初字第129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中共黨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由曲阜市公安局執行被逮捕,同年2月17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谷亞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飲酒后駕駛黑色比亞迪轎車(懸掛魯J×××××號車牌)從曲阜市吳村鎮河洼村貴賓飯店(曲阜市吳村鎮郭店村西500米處)向吳村鎮高樓村小莊戶大酒樓行駛,由西向東行駛至吳村鎮白塔村西約500米處時,因觀察瞭望不夠,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與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賈某丙(男,歿年59歲,住曲阜市吳村鎮郭家店村)、郭某乙(男,58歲,住曲阜市吳村鎮郭家店村)發生交通事故,致賈某丙顱腦損傷死亡,郭某乙腦震蕩、左側肋骨骨折等損傷。經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駕車向東逃離。2015年1月23日在曲阜市吳村鎮高樓村小莊戶大酒樓被曲阜市公安局民警抓獲。
2015年2月14日、15日被告人李某甲分別賠償被害人賈某丙的近親屬損失人民幣34萬元,賠償被害人郭某乙損失人民幣5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賈某丙近親屬及被害人郭某乙的諒解。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意見,證人李某乙等的證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接警記錄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檢查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諒解書、辦案說明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尸體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證人李某乙、楊某、陳某、王某、賈某甲、賈某乙、張某甲、孔某、郭某甲、張某乙、李某丙的證言,被害人郭某乙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負事故全部責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賈某丙近親屬及被害人郭某乙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賈某丙近親屬及被害人郭某乙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依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對被告人李某甲進行社會調查評估,村居同意接收并且具有管束能力,評估意見為被告人李某甲對所居住社區影響一般。根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曉彬
審 判 員 張學燕
人民陪審員 劉 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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