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25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曲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谷亞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肖某甲無證駕駛魯HRZ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曲雙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楊莊村路口處,因觀察瞭望不夠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與由路南進入曲雙公路的被害人孔某甲駕駛的魯HRK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被害人孔某甲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3月7日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肖某甲逃離事故現場。經曲阜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肖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肖某甲在曲阜市中醫院被曲阜市公安局民警抓獲。案發后,被告人肖某甲共計賠償被害人孔某甲家屬296000元,取得了其諒解。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肇事二輪摩托車的刑事科學技術照片,戶籍證明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證人肖某乙等的證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肖某甲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辦案說明、民事調解協議書、收到條及刑事諒解書等書證,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證人肖某丙、呂某某、孔某乙的證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甲犯罪以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依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對被告人肖某甲進行社會調查評估,村居同意接收并且具有管束能力,評估意見為被告人肖某甲對所居住社區影響一般。根據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愛君
審 判 員 王曉彬
人民陪審員 劉 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郭元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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