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05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曲刑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別名“董乙”,女。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由曲阜市公安局執行被逮捕,同月16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16日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未檢刑訴(2015)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曉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3月22日20日許,曲阜市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孔某甲等人在該村北“某某”飯店就餐時,因瑣事同鄰桌就餐的王甲、王某乙產生矛盾。被告人董某甲(孔某甲妻子)前往飯店尋找孔某甲時,同王某乙、王甲發生爭執,并持馬扎將王某乙、王甲打傷。經鑒定,王甲雙側鼻骨骨折,構成輕傷X級,眼部軟組織損傷,構成輕微傷;王某乙頭部軟組織損傷,構成輕微傷。2014年3月31日,公安機關調查該案時,被告人董某甲供認了犯罪事實。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鑒定意見,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董某甲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董某甲已與被害人王甲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賠償被害人王甲共計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甲的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辦案說明等書證,被害人王甲、王某乙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證人孔某甲、宋某某、劉某某、孔某乙的證言,被害人王甲、王某乙的陳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董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王甲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王甲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依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對被告人董某甲進行社會調查評估,村居同意接收并且具有管束能力,評估意見為被告人董某甲對所居住社區影響一般。根據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愛君
審 判 員 王曉彬
人民陪審員 劉 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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