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42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曲刑初字第142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谷亞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8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邵某某駕駛魯H5XXXX號小型轎車(所有人:孟某甲)從汶上縣沿327國道送被害人孟某甲(男,住汶上縣)去泗水縣。16時30分許,邵某某駕車沿32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260KM+560KM處(曲阜路段)時,因觀察瞭望不夠,未保持安全車速,采取措施不當,導致車輛失控駛出道路,與道路右側樹木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乘車人孟某甲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孟某甲符合顱腦損傷及胸部臟器損傷死亡。經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邵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邵某某安排路人撥打120、122報警,并在現場等待至出警民警到達。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邵某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意見,證人孟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邵某某對于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被告人邵某某的戶籍信息、曲阜市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曲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諒解書、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辦案說明等書證,現場勘查記錄,曲阜市公安局尸體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意見,證人孟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于民事賠償問題,被告人邵某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愛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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