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44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曲刑初字第144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經該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7日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經該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7日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未檢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曉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8月20日中午,因顏某(女,30歲,曲阜市姚村鎮人,現下落不明)欠被告人呂某的20萬元沒有歸還,被告人呂某、高某伙同孔洋(另案處理)等人翻墻至顏某公婆曲阜市時莊街道犁鏵店村的家中向顏某索債未果,后強行將其帶走,并先后在曲阜市廖河公園一工地板房內、曲阜市仁和酒店一房間內對顏某實施拘禁和毆打,后將顏某帶至顏某曲阜市學林雅苑的家中繼續拘禁。2013年8月26日14時許,被告人呂某、高某等人在曲阜市公安局民警解救顏某時被抓獲歸案。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呂某、高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刑事科學技術照片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高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呂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被告人呂某、高某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2015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對被告人呂某、高某進行判前社會調查。2015年10月26日,曲阜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被告人呂某、高某均對所居住社區影響一般。
上述事實,由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呂某、高某的戶籍證明、曲阜市公安局出具的辦案說明、借據、擔保書等書證,證人宋某甲、宋某乙、吳某、袁某證言,被害人顏某的陳述,同案參與人曹安洋、孔國強、孔成成、孔洋、梁建飛的供述,被告人呂某、高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高某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毆打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呂某積極實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呂某、高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呂某、高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愛君
審 判 員 王曉彬
人民陪審員 劉 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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