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92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曲刑初字第92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85年出生于山東省曲阜市,漢族,高中肄業,戶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犯搶劫罪、綁架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8月7日因減刑予以釋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孔凡清,山東曲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孔凡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駕駛別克牌小型轎車(號牌:魯HLXXXX號,所有人:邢某某,被告人陳某之妻)沿崇文大道由西向東行至曲阜市陵城鎮苑莊路口東800處時,因觀察瞭望不夠、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未保持安全車速,與前方順行駕駛二輪摩托車的被害人張某某(男,歿年49歲,鄒城市人)及駕駛自行車的被害人袁某某(女,歿年44歲,兗州區人)相撞,致張某某、袁某某當場死亡,經鑒定,張某某系顱腦損傷死亡,袁某某系顱腦及胸部臟器損傷死亡;車輛不同程度受損。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肇事后,被告人陳某在現場等待至交警到達并接受控制。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等書證,曲阜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等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證人邢某某等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陳某供認不諱,未作辯解。其辯護人孔凡清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系過失犯罪,被告人主觀罪過較輕;被告人在案發后能主動投案自首,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具有悔罪表現,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分別與被害人張某某的近親屬及被害人袁某某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取得了被害人張某某近親屬及被害人袁某某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協議書及諒解書各兩份、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辦案說明、報案人情況說明、罪犯檔案材料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尸體檢驗意見書、物證檢驗報告、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證人邢某某、王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犯罪以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陳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曉彬
審 判 員 張學燕
人民陪審員 劉 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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