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曲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1986年出生于山東省曲阜市,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住曲阜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由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25日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由曲阜市公安局執行被取保候審。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孔某甲與被害人孔某乙(男,54歲,曲阜市人)素不相識,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孔某甲的表妹乘坐被害人孔某乙駕駛的公交車,后因其表妹路過站牌、未能及時下車與孔某乙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人孔某甲等人得知后,于當日16時許駕車至曲阜市小雪街道辦事處鳧村公交車終點站找到孔某乙,在該公交車上,被告人孔某甲對孔某乙拳打腳踢,致孔某乙面部、胸部及右上肢軟組織損傷,經鑒定,其傷情分別構成輕微傷;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其傷情構成輕傷X級。
犯罪后,被害人孔某乙于2014年6月29日17時11分電話報警,被告人孔某甲駕車逃跑,后于2014年8月21日主動到曲阜市公安局小雪派出所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孔某甲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孔某甲與被害人孔某乙達成賠償協議,共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3萬元,賠償款已過付完畢,被害人孔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責任。
上述事實,由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被告人孔某甲的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收到條、辦案說明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陳某、林某某、劉某、孔某的證言,被害人孔某乙的陳述,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甲因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孔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學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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