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04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曲刑初字第104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山東省鄒城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鄒城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由該局執行被逮捕。現羈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辯護人孔令海、陳巖,山東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景映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辯護人孔令海、陳巖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被告人孔某某因外欠債務,遂產生借車抵押借款的念頭。隨后,孔某某編造借款,通過其妻向孟某某(男,43歲)借車。
同年2月16日下午,孟某某向朋友朱某某(男,42歲)借了一輛黑色本田雅閣轎車,在曲阜市物價局門口交給被告人孔某某使用。被告人孔某某騙得此車后,多次抵押借款未果,遂打算作為“黑車”賣掉,孔某某在與對方交易時車被對方搶走。案發后,該車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經鑒定,該本田雅閣轎車被騙時價值142071元。
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江蘇省徐州火車站被公安機關抓獲。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物證、書證、搜查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處罰。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供認不諱,但辯解稱自己沒有多次抵押借款。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孔某某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因欠債而實施的詐騙,且有歸還的主觀目的,與惡意詐騙有本質區別;2、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認罪,具有坦白情節,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詐騙財物已追回,未給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失,被告人孔某某愿意給予受害人以補償。請求對被告人孔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個月幅度內量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由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車輛查獲經過、移交接收證明、發還物品清單、抓獲經過、羈押證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單等書證,涉案車輛照片等物證,鑒定意見,證人孟某某、潘某某、賀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
關于被告人孔某某辯稱自己沒有多次抵押借款的辯護意見,分析認為,根據被告人孔某某的多次供述均供認,2015年正月十三,他從網上找了三家收二手車的,但都沒談成,4月初他又聯系了收車的,結果車被搶走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證實,他在2015年3月3日接到過兩個號碼打給他的電話,說有人用他的車辦理抵押貸款。證人孟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朱某某接過三撥抵押車的人打的電話,核實朱某某是否欠孔某某的錢。結合上述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孔某某至少三次試圖用車輛抵押貸款,據此,可以認定被告人孔某某曾多次試圖用車輛抵押貸款,被告人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等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孔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適當,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觀惡性小,涉案財物也已追回,請求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分析認為,本案中被告人孔某某系經過預謀實施的詐騙,且在被害人朱某某向其索要車輛過程中,被告人為逃避而駕車逃走,導致朱某某等人受傷,不能認定被告人主觀惡性小,涉案財物亦并非由被告人主動歸還,不能據此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當,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羈押的二日,即自2015年4月21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曉彬
審 判 員 張學燕
人民陪審員 劉 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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