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少刑初字第11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曲少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婁某某,女,1949年出生,漢族,住曲阜市,系被害人黃某甲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乙,女,1972年出生,漢族,住曲阜市,系被害人黃某甲之長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丙,女,1977年出生,住曲阜市,系被害人黃某甲之次女、被害人黃某丁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黃某丁之父。
以上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韓兵,山東曲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5年出生于山東省曲阜市,漢族,初中文化,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駕駛員,住山東省曲阜市防山鎮程莊村。2013年1月16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9039257-0。
負責人張云中,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浩,山東文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9533082-X。
負責人馬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秀雷,山東治恒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07577997-9。
法定代理人孟梁,經理。
委托代理人孔勇勇,山東魯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未檢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韓兵、被告人孔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秀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勇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9月1日因補充偵查申請延期審理,并于同年9月25日申請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7日8時許,被告人孔某某駕駛魯HF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HCXXX重型自卸半掛車(所有人: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沿327國道由西向東行至267KM+700M處(曲阜書院東泗濱路口),與由北向南過道路的黃某甲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黃某甲當場死亡,乘車人黃某丁(女)受傷,經搶救無效于3月30日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法醫鑒定:黃某甲、黃某丁均系顱腦損傷死亡。曲公交認字(2015)第0072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孔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肇事后,被告人孔某某得知同伴報警后在現場救治傷者,并于當日10時被出警人員帶至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受處理。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孔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孔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應撤銷緩刑,數罪并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孔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并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賠償黃某甲死亡賠償金584440元、喪葬費23193元、交通費1000元、親屬參加事故處理誤工費168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賠償黃某丁的醫療費30993.50元、死亡賠償金584440元、喪葬費23193元、交通費1000元、親屬參加事故處理誤工費168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1271619.50元。
被告人孔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并同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理的經濟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辯稱,審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如本次事故屬實,構成保險責任,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予以賠付。對醫療費用,根據合同約定,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原告人主張的相關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有誤,請予以調整;本次事故造成兩人死亡,請合理分配交強險份額;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及其他間接費用。公司已經對保險免責條款內容字體加粗進行提示,安某某無異議后,簽訂了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物轉移后,我公司在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作保險事項批改時又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提示,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無異議后,辦理了保單批改。綜上,我公司已對安某某及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進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現孔某某存在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情形,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我公司對商業三者險不負責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辯稱,在訂立保險合同中,我公司已向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詳細說明了保險條款的內容,特別就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予以提示。我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請被保險人“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系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現孔某某存在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情形,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我公司對商業三者險不負責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且本次事故發生保險期限內,二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原告人的各項損失。孔某某的駕駛證未被注銷,只是超期未換證,不是無證駕駛,不屬于保險公司免賠情形。肇事車輛魯HFXXXX號機動車在2014年10月9日發生了變更,該變更行為得到了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的同意。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提交了安某某簽字的保險條款,稱其已經向原投保人安某某說明和提示了免責條款,同理,保險公司亦應提交變更后的被保險人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簽字或蓋章的保險條款,用以證明其對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已盡到免責條款特別提示和說明的義務。綜上,二保險公司均未有證據證明對投保后的被保險人已盡到免責條款特別提示和說明的義務,保險公司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關于刑事部分,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康某、朱某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據相印證,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證據來源合法,所證內容真實有效,足以認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實。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審理查明,被害人黃某丁受傷被送至醫院,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30993.50元。事故發生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孟梁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某支付治療費、喪葬費等共計70000元。
還查明,黃某甲,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黃某丁,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人孔某某駕駛證系A2證,有效期自2008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止。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孔某某駕駛的魯HF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安某某。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一項規定“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2009年10月9日,因車輛過戶,經安某某申請,保險公司同意,投保人、被保險人變更為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魯HCXXX重型自卸半掛車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投保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七款第一項“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證、戶籍證明、醫療費發票、保單、保險條款、收款條等證據,經各方當事人質證,經本院核實,足以認定。
關于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二保險公司的免責理由是否成立,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和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主張其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責任,依據的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規定。該條款以黑體字標注,保險公司已在投保單提示投保人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投保人聲明”欄蓋章確認“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得保險條款的內容,特別是就各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賠償處理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領取了保險條款,閱讀并充分理解相關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魯HFXXXX號車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投保時,保險公司對保險免責條款內容字體加粗進行提示,被保險人安某某無異議后,簽訂了保險合同。后安某某將魯HFXXXX號車轉讓給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因安某某已在投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欄簽字,證明保險公司已就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等內容向其作了明確說明,故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險公司在對安某某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后,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作為保險標的受讓人承繼了安某某的權利和義務,保險公司毋須再對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進行明確說明。且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在保險公司作保險事項批改時,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在“被保險人聲明”:本人已收到魯HFXXXX和魯HUXXX掛的保險條款并已仔細閱讀,尤其是字體加粗部分的責任免除條款等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對此沒有異議,申請批改,據此,可以認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和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已對免除責任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另外,從該條款內容的合理性方面看,保險公司要求投保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人具備相應條件是合理的,持有駕駛證并按照公安部門的要求定期進行年審、換證,是確保車輛安全行駛的一種保障。如果駕駛人不具備相應條件,則意味著保險公司承保的標的物即機動車輛的危險程度相應增加,即可能增加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故保險公司約定的免責條款具有合理性,并沒有違反公平原則,也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且保險公司已依法作出提示和說明,應認定該條款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和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依據約定條款主張其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理由成立,應予以支持。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關于否認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駕駛機動車輛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知道同伴報警的情況下,在現場救治傷者,并等候民警到達接受控制,到案后亦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孔某某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孔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
因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給原告人的近親屬黃某甲造成的經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66348元、喪葬費23193元、交通費500元、親屬參加事故處理誤工費500元。給原告人的近親屬黃某丁造成的經濟損失:醫療費30993.50元、死亡賠償金237640元、喪葬費23193元、交通費500元、親屬參加事故處理誤工費500元。以上損失先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超出部分,因孔某某系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雇傭的駕駛員,其行使是職務行為,應由雇主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孔某某對本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應與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等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本院(2013)曲刑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中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與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148天,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人的近親屬黃某丁醫療費10000元、死亡賠償金63668元,賠償原告人的近親屬黃某甲死亡賠償金4633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人的近親屬黃某丁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合計219158.50元,賠償原告人的近親屬黃某甲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合計115367.20元(144209元*80%),以上二人合計共計各項損失334525.70元,因曲阜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已支付70000元,余款264525.7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被告人孔某某對上述264525.7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孔昭義
審 判 員 齊冬梅
人民陪審員 孟祥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龔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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