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81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曲刑初字第81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85年出生于山東省曲阜市,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2011年因賭博被曲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罰款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29日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由曲阜市公安局執行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8日經本院決定由曲阜市公安局執行被逮捕。現羈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巖,山東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及其辯護人陳巖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0月15日13時20分許,在曲阜國貿四樓,被告人孔某因懷疑被害人陳某某(男,29歲,曲阜市人)將其包偷走,遂持伸縮式抽棍毆打被害人陳某某,并用腳踢打被害人陳某某,致陳某某脾破裂,經鑒定,其傷情構成重傷X級。犯罪后,被害人陳某某于當日13時25分電話報警,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1月3日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伸縮式抽棍等物證、受案登記表等書證、證人王某甲等的證言、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辯解、曲阜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孔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孔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其當庭自愿認罪,未作辯解。辯護人陳巖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孔某系自首,有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其主觀惡性不大,系初犯,案發后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應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孔某與被害人陳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共賠償被害人陳某某各項經濟損失269000元,已支付被害人賠償金139000元,取得被害人陳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甩棍一個、刑事科學技術照片一組等物證,移交物品清單、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和解書、辦案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的補充說明等鑒定意見,證人王某甲、陳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孔某積極賠償被害人陳某某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陳某某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據此提出的辯護意見適當,予以采納。本院依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對被告人孔某進行社會調查評估,村居同意接收并且具有管束能力,評估意見為被告人孔某對所居住社區影響一般。根據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甩棍一個(現扣押于曲阜市公安局),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曉彬
審 判 員 張學燕
人民陪審員 劉 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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