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94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曲刑初字第94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4年出生于山東省曲阜市,漢族,初中文化,某某礦業集團億能煤礦工人,戶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由曲阜市公安局執行被逮捕。現羈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辯護人渠繼東,山東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及其辯護人渠繼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4月29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夏某飲酒后駕駛魯HZXXXX號轎車沿曲阜市天博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門口處時,駛入南側非機動車道,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趙某某(女,37歲,住曲阜市)發生交通事故,致趙某某顱腦損傷死亡。經鑒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55.4mg/100ml。經曲阜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夏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夏某被曲阜市公安局民警控制。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證人孔某某等的證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夏某對于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未作辯解,并表示愿意讓其家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夏某具有以下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1、被告人夏某在事故發生后立即撥打120搶救受害人,始終沒有離開案發現場,主動投案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視為自首。2、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夏某悔罪態度誠懇,愿意通過其家人籌集資金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4、被告人夏某在開庭時自愿認罪。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關于民事賠償問題,2015年8月13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達成調解協議,由該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11萬元。2015年9月15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夏某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夏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29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夏某表示諒解,同意法院對其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被告人夏某的戶籍證明、魯HZXXXX號轎車的行駛證和被告人夏某的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曲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辦案說明、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單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曲阜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證人孔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在交通肇事后沒有主動向公安機關報告,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其辯護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夏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愛君
審 判 員 王曉彬
人民陪審員 劉 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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