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31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曲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卓某甲,男,1986年出生于山東省曲阜市,漢族,中專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谷亞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卓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30日18時50分,被告人卓某甲無證駕駛魯H36XXX號中型非載貨專業作業車(所有人:鄭某甲)沿曲阜市陵城鎮蘭家莊東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孔子大道北120米處時,因未靠道路右側通行,觀察瞭望不夠、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與對行周某某(男,33歲,住曲阜市)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某某腹部損傷、左足損傷、胸部損傷、頭面部及雙手損傷。經鑒定,其腹部損傷致脾切除、左足損傷致左足酶趾及部分第一跖骨缺失,分別構成重傷X級;胸部損傷致左側第3、4、5、6、7、8肋骨骨折,構成輕傷X級;右側血氣胸,構成輕傷X級;頭面部及雙手損傷,構成輕微傷。經曲阜市交警大隊認定,卓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卓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15時許,到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說明事故發生的情況。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卓某甲及車主鄭某甲賠償被害人周某某共計人民幣245650元,取得了其諒解。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戶籍證明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證人鄭某甲等的證言,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卓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未靠道路右側通行,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卓某甲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車輛信息查詢單、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辦案說明及補充說明、交通事故說明、賠償協議書、收到條、刑事諒解書等書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證人鄭某甲、鄭某乙、卓某乙、卓某丙的證言,被告人卓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卓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甲犯罪以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卓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周某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依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對被告人卓某甲進行社會調查評估,村居同意接收并且具有管束能力,評估意見為被告人卓某甲對所居住社區影響一般。根據被告人卓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曉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郭元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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