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97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曲刑初字第97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出生于山東省曲阜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由曲阜市公安局執行被逮捕。現羈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明莉、張亞汝,山東曲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徐明莉、張亞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4月13日10時50分許,被告人沈某某駕駛魯H6XXXX號小型轎車沿曲阜市德化路由西向東行至陵城鎮辛莊村路口處時,因觀察瞭望不夠,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陳某某(女,歿年58歲,住曲阜市)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某某當場死亡。經曲阜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沈某某駕車向東逃離。同年4月15日經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傳喚,被告人沈某某到曲阜市公安局南關派出所投案。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曲阜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意見,證人孔某某等的證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沈某某對于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未作辯解。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沈某某系投案自首,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沈某某及家人愿意賠償被害人近親屬一定的經濟損失,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關于民事賠償問題,被告人沈某某與被害人陳某某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陳某某的近親屬對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諒解,同意法院對其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被告人沈某某的戶籍證明、駕駛證復印件、曲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辦案說明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曲阜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意見,證人劉某某、鮑某某、張某、孔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愛君
審 判 員 王曉彬
人民陪審員 陳紹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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