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93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曲刑初字第93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9年出生于山東省曲阜市,回族,小學文化,某某集團職工,住曲阜市。2014年6月27日因犯盜竊罪被兗州區人民法院單處罰金一萬元。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3月4日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由曲阜市公安局執行被逮捕。現羈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辯護人韓兵,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谷亞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韓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4日9時許,被告人張某騎摩托車行至曲阜市陵城鎮小南莊村的南北路上,尾隨被害人于某某到編織袋廠路口,采用語言威脅、別停等手段搶走粉紅色美富通牌手機一部,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450元。
2015年3月4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在兗州區某某小區左某某家中被曲阜市公安局民警抓獲歸案。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書證、搜查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張某供認不諱,未作辯解。辯護人韓兵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和后果均不嚴重,被害人的財物也得到了歸還,請求對被告人判處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由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兗州區人民法院(2014)兗刑初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書、扣押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辦案說明等書證,搜查筆錄,鑒定意見,證人沙某某的證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語言威脅、別停等手段攔路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適當,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觀惡性小,且未產生嚴重后果,涉案財物也已歸還的辯護意見,分析認為,本案中被告人系經過長時間等待后選定的作案對象,且通過語言威脅、駕駛摩托車別停受害人車輛等手段實施了搶劫行為,其是有預謀的犯罪行為,且手段惡劣,不能認定被告人主觀惡性小,涉案財物系通過偵查人員搜查后歸還被害人,并非由被告人主動歸還,亦不能據此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當,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曉彬
審 判 員 張學燕
人民陪審員 王兆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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