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22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曲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出生于山東省曲阜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金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某甲系曲阜市某某小區(qū)保安隊長。2015年3月7日13時許,在曲阜市某某小區(qū)XX號樓X單元樓道口處,被告人林某甲與運送砂子的孔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林某甲使用對講機將孔某甲砸傷,致其右側眶下壁骨折,經鑒定其傷情構成輕傷X級;廝打同時造成被告人林某甲左眼軟組織損傷,經鑒定其傷情構成輕微傷。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到曲阜市公安局小雪派出所投案。
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甲支付醫(yī)療費28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8日賠償被害人孔某甲54000.00元。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對講機等物證,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孔某甲等的證言,被害人孔某甲的陳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林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證人林某乙、孔某甲、林某丙、李某某、孔乙的證言,對講機等物證,曲阜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被害人孔某甲的陳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與辯解,曲阜市公安局小雪派出所出具的抓獲說明、刑事和解協議書等書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案發(fā)后能夠投案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有悔罪表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為此,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愛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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