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09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曲刑初字第109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82年出生于山東省曲阜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犯強迫賣淫罪、強奸罪,于2004年6月2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2014年9月3日被減刑釋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由曲阜市公安局執行被逮捕,同年5月5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9月8日由曲阜市公安局執行被逮捕。現羈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谷亞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4日13時許,被告人翟某無證駕駛魯H2XXXX號小型轎車(車主孫某某)沿浴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弘道路路口處,因未按規定讓行,與沿弘道路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害人孔某甲(男,41歲,住曲阜市)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孔某甲受傷,于同年4月9日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翟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翟某撥打120將被害人送往醫院,之后撥打122報警,并于2015年3月5日到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如實供述其肇事經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翟某與被害人孔某甲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向被害人近親屬支付賠償款人民幣16萬元,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意見,證人孫某某等的證言,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翟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翟某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收到條、調解協議、諒解書、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戶籍證明和死亡注銷戶口證明、刑事判決書、辦案說明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證人孫某某、孔某乙的證言,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翟某犯罪以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翟某被減刑釋放后再次犯罪,綜合其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和處罰情況,不適宜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翟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21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曉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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