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魚刑初字第95號
——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魚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鞏某(乳名海珠),無業。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魚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經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押于魚臺縣看守所。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魚檢公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鞏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景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魚臺縣唐馬鎮朱莊村,被告人鞏某因其舅舅朱義軍與被害人陳某之間有矛盾,遂來到被害人陳某住處,用水泥塊砸開被害人陳某家院門并進入院中,用磚頭將被害人陳某左前臂砸傷,致被害人陳某左尺骨骨折,后經鑒定,被害人陳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鞏某到魚臺縣公安局唐馬派出所投案。
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等相關書證;2、證人張某、田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某的陳述;4、被告人鞏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鞏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考慮被告人自首、賠償被害人獲諒解,建議對其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鞏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害人陳某與被告人鞏某的舅舅朱義軍同居大朱莊村,二人之間存有矛盾。2014年5月6日上午10許,被告人鞏某因老表家的孩子結婚前去大朱莊其舅舅家送鞭炮,聽聞其舅舅與陳某的矛盾,甚為惱火,隨后來到陳某家門口,見大門關著,即用門旁的水泥塊砸開大門進入院子,陳某聽見響聲出門,被被告人鞏某用磚頭砸傷左前臂,致其左尺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陳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鞏某到魚臺縣公安局唐馬派出所投案,并作相應供述。
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陳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作案時具有刑事責任年齡的主體資格。
2、證人張某證實,2014年5月6日10點左右,其和鎮上的干部在唐馬鎮朱莊村打掃衛生時,見一個男的到陳某家門口,撿起一水泥塊砸大門,砸了二下把大門上的小門砸開了,我看見他拾起剛才砸大門的水泥塊,另一只手摸起一塊磚頭,就進了陳某的院子里,不到二分鐘,他就出來往北去了,陳某捧著左胳膊也出來了,我過去問怎么回事,陳某說“砸死我了,我的胳膊斷了。”砸陳某的人有40多歲,身高180厘米左右,戴著眼鏡。
3、證人田某證實,2014年5月6日上午,其丈夫鞏某去唐馬鎮朱莊村喝老表家的喜酒,并順帶著送鞭炮。中午回到家,他說跟他舅家的鄰居打架了。
4、被害人陳某陳述,2014年5月6日上午10時左右,我在屋里的沙發上躺著,聽見外邊有砸門的聲音,我就起來到屋門外的臺階上,聽見大門嘭的一聲,海珠進來了,我問他“治啥的”他手里的東西就砸過來了,砸到我左胳膊上了。
5、被告人鞏某供述了毆打被害人的時間、原因、經過,與以上證據相吻合,且能證實其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的事實。
6、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陳某的傷情系輕傷二級。
7、現場勘驗筆錄證實案發現場的位置、狀況。
8、陳某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鞏某即是對其實施傷害的人。
9、本院調解筆錄及交領款條證實賠償的事實,以及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諒解態度。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確認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鞏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應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悔罪,無犯罪前科,對被害人進行賠償且獲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鞏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艷秋
代理審判員 于志壯
人民陪審員 宗素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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