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魚刑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魚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魚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7日經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魚檢公刑訴(2015)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雅倩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9時許,被告人駕駛魯J×××××三輪汽車,沿348省道自西向東行駛至93KM+380M處(谷亭鎮胡集村西)時,與自北向南橫過公路的張翠江相撞,至其當場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張某甲駕車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日晚被告人主動到魚臺縣交警大隊投案。案發后,被告人賠償張翠江的近親屬經濟損失37萬元,取得張翠江近親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1、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等相關書證;2、證人張某乙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現場勘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責任。視被告人自首、賠償獲諒解情況,建議對其判處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并愿意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事實一致,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經法庭審證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過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應予支持。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為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并獲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酌定從輕處罰。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董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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