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魚刑初字第111號
——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魚刑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沙某,農(nóng)民。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魚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經(jīng)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xiàn)押于魚臺縣看守所。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魚檢公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偉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沙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4時許,被告人沙某在魚臺縣魚城鎮(zhèn)中西南村的家中,與妻子崔某乙發(fā)生爭吵,后被告人沙某對崔某乙實施毆打,致崔某乙右側(cè)頜骨額突合并鼻骨、鼻中隔骨折及胸骨骨折。經(jīng)鑒定,被害人崔某乙面部、胸部的傷情構(gòu)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jù):1、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相關書證;2、證人崔某甲、劉某的證言;3、被害人崔某乙的陳述;4、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考慮其如實供述、已賠償被害人且獲諒解,建議對其判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jù)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對公訴機關移送的證據(jù)查證屬實。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沙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相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害人崔某乙與被告人沙某在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雙方達成離婚協(xié)議,被告人沙某對被害人崔某乙的傷情損失一并予以賠付,被害人崔某乙對被告人沙某表示諒解。該事實由本院調(diào)解書、諒解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應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本案系夫妻二人因家庭糾紛而引發(fā),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獲得諒解,減輕了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且被告人現(xiàn)已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艷秋
代理審判員 于志壯
人民陪審員 李小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 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