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魚刑初字第98號
——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魚刑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農民。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魚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4日被魚臺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魚檢公刑訴(201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梅偉、崔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8時許,因田地排水之事,被告人葛某在本村村民張某家門口與張某夫妻發生爭執并廝打,在廝打中,被告人葛某用拳頭打中被害人張某左胸部,致張某左側第2-5前肋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張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等相關書證;2、證人王某、董某的證言;3、被害人張某的陳述;4、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葛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考慮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賠償被害人且獲諒解,建議對其判處十個月以上一年十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葛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庭審質證,對公訴機關移送的證據查證屬實。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相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葛某與被害人張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履行,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該事實可由經庭審質證的調解筆錄、交領條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應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諒解,減輕了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且本案系鄰里糾紛引發、被告人現已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艷秋
代理審判員 于志壯
人民陪審員 張艷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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