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魚刑初字第108號
——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魚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又名金海螺,綽號母雞,魚臺縣谷亭鎮新華村居民。2005年7月19日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千元;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魚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押于魚臺縣看守所。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魚檢公刑訴(2015)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梅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在魚臺縣城湖凌二路北大橋南皇朝KTV815房間內,被告人金某因瑣事與被害人閆某發生爭吵,后在KTV大廳金某用啤酒瓶將閆某的背部捅傷,致閆某背部多處皮膚創口累計達16.5厘米。經鑒定閆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金某在魚臺縣汽車站附近被嘉祥火車站派出所民警抓獲。
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抓獲說明等書證;2、證人高某、劉成龍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閆某的陳述;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7、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提出: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其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根據其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決定是否適用緩刑。
被告人金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未作辯解。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閆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獲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閆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5月21日晚上,其與被告人等人酒后在皇朝KTV815房間娛樂時發生糾紛,在該KTV大廳內其被金某用啤酒瓶砸傷后背的事實經過。
2、王恒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被告人金某與被害人閆某等人在皇朝KTV815房間唱歌的事實,以及事后在KTV大廳看見閆某后背上流血,其把閆某送醫院治療的事實。
3、劉成龍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2日凌晨1點左右,其在皇朝KTV吧臺工作時,看見從815房間出來了三個人,兩男一女,其中一個男的手里拿著一個啤酒瓶,后邊的男的沒穿上衣,在大廳里沒穿上衣的男子罵了幾句,拿啤酒瓶的男子往沒穿上衣的男子后背上攮了兩下,其看見沒穿上衣的男子后背上有一大一小兩個傷口,流血了。其辨認筆錄證實攮傷被害人的男子即金某。
4、高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與閆某、金某等人一起吃飯、喝酒后到皇朝KTV815房間唱歌時,閆某與金某發生爭吵、撕扯,金某把一個空啤酒瓶的瓶底磕爛了,后金某朝閆某后背捅了兩下,其就把金某拉走了。
5、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的傷情。
6、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位置及狀況。
7、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作案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主體資格。
8、被告人供述結合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的到案情況,且被告人供述與以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能夠吻合印證證實被告人傷害被害人的事實。
9、本院調解筆錄及過付款手續,證實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事實。
上列證據均經庭審質證,確認有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悔罪,可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禁止被告人金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進入酒吧、KTV娛樂場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艷秋
代理審判員 于志壯
人民陪審員 宗素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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