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206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梁刑初字第206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農民。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梁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5日被梁山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蔡某乙,農民。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擾亂單位秩序被梁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處罰款五百元。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梁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5日被梁山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蔡某丙,農民。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5日被梁山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等人購買“臺航3號”船舶用于黃河調水調沙期間渡運。同年7月6日1時許,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明知“臺航3號”船舶未經許可、未辦理渡運資質,且違反《梁山縣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沿黃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告》規定,在梁山縣蔡樓渡口從事運輸作業時因未確保安全,致使豫N×××××號小汽車墜入黃河,造成至少一人死亡的后果。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在作業中違反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被告人蔡某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解稱其不是臺航3號船的股東,其值班期間不負責指揮車輛裝船;對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認識不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1、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蔡某甲2014年7月6日、7月8日、7月19日的供述,供認2014年7月6日1時許,其和蔡某丙在濮臺3號(即臺航3號)輪渡上指揮車輛停車。在指揮倒車時聽說一輛車掉進黃河里。被告人蔡某乙等人開船并跟船服務,其不知道該船有沒有合法的手續。案發后其和他人積極打撈車輛。
(2)被告人蔡某乙2014年7月6日、7月8日、7月19日的供述,供認2014年7月6日1時30分許,其在濮臺3號船駕駛室聽蔡某甲說有輛車掉進黃河里了。其不知道該船是否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案發時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在船頭指揮車輛裝船。案發后,其和他人積極施救。
(3)被告人蔡某丙2014年7月6日、7月8日、7月19日的供述,供認2014年7月6日1時許,其和被告人蔡某甲在船上甲板上指揮車輛停車時,聽到有人喊并看到一輛黑色轎車落入黃河,下沉前車后面的尾燈還亮。事故發生后,其和他人積極施救。
2、證人證言
(1)證人蘇某(被害人親屬)2014年7月17日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5日20時左右,當時乘坐涉案車輛的裴某使用同車人蘇某的電話說,其正在出發往陽谷方向走。7月6日凌晨1點30分左右,其給蘇某打電話,同車人劉某說離陽谷還有二十多公里,但是堵車了。2時30分再打電話就聯系不上了。后來聽說7月6日凌晨2點多,在梁山縣蔡樓渡口掉進黃河里一輛轎車。蘇某等人乘坐的轎車是從河南省虞城上的高速,從山東省梁山下的高速。
(2)證人裴某(被害人親屬)2014年7月22日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5日晚,蘇某、劉某乘坐裴某駕駛的黑色奇瑞轎車到陽谷接孩子,聽蘇某的家屬說,裴某開車從河南虞城上的高速,從山東梁山下的高速,在梁山縣趙固堆鄉蔡樓渡口從擺渡船上掉進黃河。
(3)證人劉某(被害人親屬)2014年7月17日的證言,證實其聽兒媳婦說,劉某、劉某岳母、劉某岳母的表兄弟三人準備到山東陽谷去,后失蹤。在尋找過程中聽說7月6日凌晨2點,在山東省梁山縣蔡樓渡口掉入黃河里一輛轎車。
(4)證人蔡某丁的證言,證實案發時其在蔡樓將軍渡收費處收費。當時船上的空間已被車輛占滿,只剩下船中間一輛半掛車或者兩輛箱貨車的空間,工作人員讓其提車。其看到一輛黑色轎車,該車前面是一輛銀白色轎車,后面是一輛大貨車,其收了白色轎車100元后到后面提半掛車,后來發現那輛黑色轎車不見了。過了一會,船上就過來人說,車掉黃河了。
(5)證人徐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其在梁山縣蔡樓渡口駕車搭乘輪渡過黃河,將車停好后聽到有人喊,看到一輛黑色轎車從船中間騰出來的路上速度很快的開了過來。那輛車開到船邊上的時候踩了一下剎車,但已經來不及了,車鉆進黃河里去了。當時工作人員在安排船上的其他車輛倒車,路上沒有工作人員指揮。
(6)證人徐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其在梁山縣蔡樓渡口將車停在船上后,看到一輛黑色的轎車在船上車速很快,開到船邊的時候踩了一下剎車,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一加速,車沖進黃河里去了。
3、鑒定意見
(1)(濟)公(刑)鑒(DNA)字(2014)644號生物物證鑒定書,證實未知名男尸與裴某、常鳳芹夫婦具有親緣關系,從遺傳學角度已經得到科學合理的確信。
(2)梁山縣人民政府《關于梁山縣蔡樓渡口7.6淹溺事故調查處理意見的批復》(梁政字(2015)77號),證明梁山縣蔡樓渡口臺航3號船舶“7.6”水上安全事故是一起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4、視聽資料光盤二張,證明豫N×××××號奇瑞轎車經過蔡樓進城路口,該奇瑞轎車前面是一輛銀白色轎車,后面是一輛大貨車。
5、書證
(1)梁山縣交通運輸局的證明,證實經過該局2014年7月6日核實,臺航3號船未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
(2)機動車信息查詢單,證明黑色豫N×××××號小型汽車為奇瑞牌,所有人為裴某。
(3)濟南市公安局天橋區分局洛口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7月10日6時50分濟南市公安局洛口派出所接到報警稱,黃河上發現一人尸體漂在河面上。7月14日經過其親屬裴某辨認,認為該死者系其兒子裴某。
(4)梁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本案隨案移送的光盤中的內容由該大隊民警劉興棟提供。
本案事實,另有戶籍證明,證實三被告人的出生時間;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辦案說明,證實2014年7月9日至19日,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三人因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命令被行政拘留,7月19日上午7時40分被民警從梁山縣拘留所帶至公安機關進行訊問;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蔡某乙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擾亂單位秩序被梁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在作業中違反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案發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蔡某丙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量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事故責任、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對其居住地均無重大不良影響,均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蔡某乙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蔡某丙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洪勇
審 判 員 翟亞坤
人民陪審員 馮 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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