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60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梁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幼名“王某某”,農(nóng)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qū)彙?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梁山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梁山縣看守所。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追訴(2015)3號追加起訴書決定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尋釁滋事罪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張某因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劉某乙有矛盾,遂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到梁山縣徐集鎮(zhèn)某超市附近找到被害人劉某乙,并持槍對其實施恐嚇。
二、非法拘禁罪
2013年12月份,張某因與被害人岳某乙存在經(jīng)濟糾紛,遂伙同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先后將被害人岳某乙非法拘禁于梁山縣拳鋪鎮(zhèn)某酒店、王某家中等地,長達7天。期間,張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對被害人岳某乙實施毆打。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梁山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兇器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伙同他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果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犯二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果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中予以供認。對尋釁滋事犯罪,有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證言,同案犯張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說明等證據(jù)證實;對于非法拘禁犯罪,有被害人岳某乙的陳述及其辨認筆錄,證人劉某甲、岳某甲的證言,同案犯張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丁、岳某乙的辨認筆錄,現(xiàn)場照片,辦案說明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兇器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伙同他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犯二罪,予以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郭長征
審 判 員 蔣海青
人民陪審員 黃迎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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