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38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9-12)
(2015)梁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農民。2010年12月22日因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梁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經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羈押于梁山縣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農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經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梁山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農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經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羈押于梁山縣看守所。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5)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吳某、李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吳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22時許,被告人韓某等人在梁山縣汽車站附近遇到被害人何某乙、郝某等人后,雙方因瑣事發生矛盾。隨后,被告人韓某等人電話糾集被告人吳某、李某等人趕至現場,將被害人何某乙、郝某打傷。經鑒定,被害人何某乙的傷屬輕傷二級,被害人郝某的傷屬輕微傷。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動到梁山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證人何某甲的證言,被害人何某乙、郝某的陳述,被告人韓某、吳某、李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吳某、李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吳某、李某均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被告人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被告人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即墨市公安局民警在即墨市嵩山三路某網吧將網上追逃的被告人吳某抓獲。被告人韓某、吳某、李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吳某、李某在開庭審理中均予供認,并有受案登記表,證人何某甲的證言,被害人何某乙、郝某的陳述,被告人韓某、吳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吳某的辨認筆錄、被害人何某乙的辨認筆錄,(梁)公(法)鑒(臨床)字(2014)126、12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辦案說明,戶籍信息,梁山縣人民法院(2010)梁刑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書,諒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吳某、李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韓某、吳某、李某均積極參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其犯罪情節處罰。被告人韓某庭審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具有悔罪表現,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庭審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具有悔罪表現,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具有悔罪表現,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郭長征
審 判 員 蔣海青
人民陪審員 安廣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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