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66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梁刑初字第166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個體經營者。因涉嫌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經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梁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陶先瑞,山東及時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仇某,個體經營者。因涉嫌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梁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仇某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仇某及被告人馬某的辯護人陶先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份以來,被告人馬某、仇某夫婦在梁山縣拳鋪鎮某村附近(后搬至秦某村附近)二人經營的“某廣告”內偽造國家機關印章及機動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等證件,并將偽造的證件進行出售;同時,二被告人還從田某、陳某(二人另案處理)等人處購進河南省太康縣、鹿邑縣等地的道路運輸證等證件并進行出售。
2015年3月30日,公安民警在某廣告內發現偽造的印章48枚,機動車行駛證7份、道路運輸證81份、高中畢業證1份。當天,被告人馬某、仇某被帶到公安機關。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印章、道路運輸證等證件照片,扣押清單,證人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馬某、仇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仇某為謀取非法經濟利益,偽造國家機關印章、證件并買賣國家機關證件,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馬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馬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庭審時自愿認罪,刻制的國家機關印章大部沒有使用、許多國家證件屬沒有蓋印即被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馬某的犯罪行為沒有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也未給社會造成嚴重不良后果,不屬犯罪情節嚴重,對其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仇某在開庭審理中均予供認,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馬某、仇某的供述,證人唐某、徐某、高某、關某、蔣某、陳某、張某的證言,物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交易明細,記賬本,梁山縣某汽車貿易車輛明細表,被告人仇某的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仇某為謀取非法經濟利益,偽造國家機關印章、證件并買賣國家機關證件,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仇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積極參加,起主要作用,均屬主犯。被告人馬某、仇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均予從輕處罰。被告人仇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輕,主動退出違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對其居住地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宣告緩刑。被告人馬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馬某不屬犯罪情節嚴重、可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關于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庭審時自愿認罪,偽造印章、部分證件被查扣,可從輕處罰等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被告人仇某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偽造的印章48枚、機動車行駛證7份、道路運輸證81份、高中畢業證1份(均扣押于梁山縣公安局)予以沒收。
追繳被告人馬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仇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郭長征
審 判 員 翟亞坤
人民陪審員 榮飛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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