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61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梁刑初字第161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張某在中國銀行梁山支行申領卡號為40×××42的信用卡一張,后張某多次使用該卡進行透支消費并取現。2014年4月份該卡出現逾期,后銀行多次以電話形式對被告人張某進行催收,其一直未還款。至案發前,被告人張某持有的該張信用卡共透支本金77557.34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張某一次性償還銀行本息55000元,剩余本息也與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并取得銀行諒解。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當庭予以供認,另有證人孫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中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催收歷史詳單記錄、評審結果通知單,梁山縣姜莊鋼材市場管委會出具的證明,梁山縣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證明、開發區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出具的證明、情況說明,中國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額度調整歷史查詢,諒解書及還款協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案事實,另有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系被抓獲歸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已歸還大部分信用卡欠款,對剩余本息的歸還亦已與發卡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取得發卡銀行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洪勇
審 判 員 翟亞坤
人民陪審員 黃迎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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