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62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梁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企業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黃某,農民。2012年9月25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汶上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經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梁山縣看守所。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1時許,被告人黃某在梁山縣大路口鄉孔那里村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發生爭執。隨后,被告人黃某將被害人李某的鼻部、面部、眼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的鼻部損傷屬輕傷二級,面部、眼部挫傷屬輕微傷。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證人王某甲同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訴稱,2014年7月9日11時許,被告人黃某在梁山縣大路口鄉孔那里村因瑣事與其發生爭執。隨后,被告人黃某將其鼻部、面部、眼部打傷,其受傷后在汶上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其在經濟與精神上均受到巨大的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黃某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共計100000元。庭審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人黃某賠償其醫療費6884.18元、鑒定費300元、誤工費14691元、護理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28315.18元。
被告人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有異議,辯解稱是李某先打的,其是被迫還手,屬于正當防衛;對公訴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有異議,認為其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對附帶民事部分愿意在其承受的能力范圍內讓家人盡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1時許,被告人黃某在梁山縣大路口鄉孔那里村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人黃某用拳頭將被害人李某的鼻部、面部、眼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的鼻部損傷屬輕傷二級,面部、眼部挫傷屬輕微傷。
同時查明,被告人黃某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汶上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在押期間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共62天;緩刑考驗期間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1、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黃某2015年4月17日、4月18日在汶上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的供述。
重點摘錄:2014年7月9日上午10點,徐某某、舉子喊我去梁山大路口鄉孔那里看賽狗,李某也去了。李某通過我買了一條37500元的狗,不想要了,找我退,他先動手打了我一拳,我就踹他一腳,然后我們就巴掌、拳頭打起來了,被人拉開后,李某朝我鼻子打了一拳后,我又朝他臉上打了一拳,他打電話叫人的時候我怕吃虧就開車走了。我把李某打傷了,盡量賠償他。
該供述供認,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黃某因介紹被害人李某買狗的事,在梁山縣大路口鄉孔那里村與被害人李某發生矛盾,繼而雙方發生廝打。被告人黃某打在被害人李某臉部。
2、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李某2014年7月11日在汶上縣人民醫院的陳述。
重點摘錄:我是被黃某打傷的,2014年7月9日11時30分許,在梁山縣大路口鄉孔那里村南邊一個地邊,因為我通過黃某花了38000元錢買了條狗,回來后我發現狗不值錢,我就讓他打電話問問,他不問,因此把我打傷。我現在右眼腫的睜不開,右眼眼眶骨折了,鼻子也骨折了,頭上也破皮了。一開始黃某空手打我的,后來就拿了工具,是什么工具我沒看清,他打完我就上了一輛面包車要走,我上前阻止他離開,他拿了個不知道什么的東西朝我臉上搗,然后一腳踹開我就走了。當時義橋的徐某某在場拉架。
該陳述證明,2014年7月9日11時許,被害人李某因為買狗的事與被告人黃某發生矛盾。隨后,被告人黃某將被害人李某的鼻子、眼部等部位打傷。
3、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甲同2014年7月13日在汶上縣公安局南站派出所提供的證言。
重點摘錄:2014年7月9日11時30分許,黃某與李某在梁山縣大路口鄉孔那里村發生廝打,具體怎么打的沒看清楚,黃某與李某被人拉開后,我看見李某的右眼腫了。后來黃某上了一輛面包車。我看見李某過去把車門子打開了,他的手扒著車門,不讓黃某走,后來黃某他們還是強行把車開走了。黃某走后,我看到李某身上有腳印,右眼腫的很厲害。
(2)證人王某乙2014年7月13日在汶上縣公安局南站派出所提供的證言。
重點摘錄:2014年7月9日11時30分許,黃某與李某在梁山縣大路口鄉孔那里村發生廝打,被人拉開后,我看見李某的右眼腫了。后來,黃某上了一輛面包車,李某攔著不讓黃某走,黃某在車里用拳頭打李某的頭部和臉部。黃某走后,我看見李某身上有腳印,右眼腫的睜不開了。
上述二證人證言證明,被告人黃某與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7月9日11時許在梁山縣大路口鄉孔那里村發生廝打的事實經過,與被害人李某的陳述相吻合。
4、鑒定意見
(汶)公(刑)鑒(傷檢)字(2014)59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李某的鼻部損傷屬輕傷二級,其面部、眼部挫傷屬輕微傷。
5、書證
(1)受案登記表
證明2014年7月9日11時許,被害人李某向梁山縣公安局大路口派出所報警稱,在梁山縣大路口鄉孔那里村路上,其與黃某發生爭執,被黃某打傷鼻梁、眼眉骨等部位。
(2)戶籍證明
證明被告人黃某出生于1989年6月12日,案發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抓獲經過
證明2015年4月17日14時許,汶上縣公安局南站派出所在105國道南站段濟寧通往汶上的公共汽車上將被告人黃某抓獲。
(4)(2012)汶刑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書、釋放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
證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黃某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汶上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在押時間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共62天;緩刑考驗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系從事批發零售業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其受傷后于2014年7月9日至7月27日在汶上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期間,曾在濟寧市第一人民醫院、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檢查診療,共支付醫療費6878.18元,并支付鑒定費300元。汶上縣人民醫院在《出院記錄》中以出院醫囑告知李某注意休息、避免擠壓患處等內容。
上述事實,是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病人住院費用清單、鑒定費票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證據認定的,已經庭審質證,并已收錄在卷。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黃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依法撤銷緩刑,將原判刑罰與新罪所判刑罰數罪并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辯解稱其是被迫還手屬于正當防衛、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經審查,黃某與李某發生矛盾后,相互毆打,均具有傷害對方的故意,其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故對被告人黃某的辯解不予采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受傷后住院治療18天,出院后,汶上縣人民醫院以出院醫囑的形式告知李某注意休息、避免擠壓等,經審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黃某賠償90天誤工費無相關醫囑或鑒定結論證實,李某要求被告人賠償其90天誤工費的訴訟請求過高,可按誤工30天計算為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主張醫療費6878.18元、鑒定費300元、誤工費4897.23元(計算方法:2014年山東省從事批發零售業人員年收入59583元÷365天×30天)、護理費900元(計算方法:護工費50元/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計算方法:30元×18天),共計13515.41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黃某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汶上縣人民法院(2012)汶刑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中關于判處被告人黃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中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與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醫療費、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人民幣13515.41元。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郭長征
審 判 員 蔣海青
人民陪審員 榮飛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宋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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