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84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梁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5年8月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梁山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魯H×××××號小型轎車沿梁山縣拳鋪鎮拳方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張莊村附近時,被執勤民警查獲并帶至梁山縣徐集醫院抽取血液。2015年7月27日,經濟寧市公安局刑事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5.9mg/100ml。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書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予以供認,并有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濟)公(刑)鑒(酒精)字(2015)494號物證檢驗報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梁山縣公安局提供的查獲王某過程的光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記表,酒精測試儀器測試單據,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委托書,辦案說明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對被告人王某適用緩刑對其居住地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翟亞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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