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213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梁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農民。2008年2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梁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2014年5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梁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經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梁山縣看守所。
被告人關某,農民。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邵某乙,幼名“邵三”,農民。2011年6月30日被濟寧市勞動教養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關某、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甲、關某、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8時至同月18日18時,被告人邵某甲、關某為索要欠款在被告人邵某乙的幫助下將被害人韋某控制,并先后將被害人韋某拘禁在梁山縣新華賓館、鄆城縣鄆梁沙場內。2015年7月18日18時許,被告人邵某甲、關某被梁山縣公安局民警抓獲,被害人韋某被解救。同日被告人邵某乙被抓獲。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邵某甲、關某、邵某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邵某乙系從犯,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被告人邵某甲、關某、邵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均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邵某甲、關某、邵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予以供認,并有被害人韋某的陳述,證人喬某的證言,被告人邵某甲、關某、邵某乙的供述,刑事照片,邵某乙上傳到微信朋友圈的拉條幅照片,辦案說明,戶籍信息,抓獲經過,梁山縣人民法院(2008)梁刑初字第45號、(2014)梁刑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勞動教養決定書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甲、關某、邵某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某甲、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邵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邵某甲、關某、邵某乙歸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均自愿認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邵某甲有前科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對被告人關某、邵某乙適用緩刑對其居住地均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均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翟亞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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