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97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9-12)
(2015)梁刑初字第197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農民,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貴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7時許,被告人黃某在其家門口因瑣事與被害人平某發生口角。隨后,被告人黃某持折刀將被害人平某腹部捅傷。經鑒定,被害人平某的傷屬輕傷二級。案發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物證、書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予以供認,并有被害人平某的陳述,證人侯某、呂某的證言,被告人黃某的供述,梁山縣公安局(梁)公(法)鑒(臨床)字(2014)第38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扣押清單,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和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本案系由民間矛盾引發,被告人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對被告人黃某適用緩刑對其居住地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翟亞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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