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41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梁刑初字第141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農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于某乙,農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7時許至次日15時許,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等人因經濟糾紛將被害人劉某控制后,從陜西省渭南市富平縣帶至梁山縣。期間,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多次要求被害人劉某還錢,并對其實施毆打。經鑒定,被害人劉某的傷屬輕微傷。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主動到梁山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為索要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毆打情節,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均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予以供認,并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佟某某的證言,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供述,梁山縣公安局(梁)公(法)鑒(臨床)字(2015)第26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照片,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協議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為索要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毆打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均積極參與,均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均系自首,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量全案情節,對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適用緩刑對其居住地均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均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洪勇
審 判 員 翟亞坤
人民陪審員 董玉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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