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98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9-12)
(2015)梁刑初字第198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聶某甲。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聶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聶某甲之母李某與被害人邵某的岳母發生爭執。同日21時許,被害人邵某得知后趕至被告人聶某甲家,并與其家人發生廝打。隨后,被告人聶某甲用磚頭砸傷被害人邵某,致其右側肩胛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邵某的傷屬輕傷二級。案發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聶某甲主動到梁山縣公安局投案。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證明、辦案說明、證人聶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邵某的陳述、被告人聶某甲的供述和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聶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聶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聶某甲在庭審中予以供認,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陳述,證人聶某乙、李某的證言,被告人聶某甲的供述,(梁)公(法)鑒(臨床)字(2014)第47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案登記表,被告人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調解協議書、收到條,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聶某甲主動到梁山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量被告人聶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聶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蔣海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宋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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