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56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梁刑初字第156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農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經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梁山縣看守所。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8時許,被告人呂某在梁山縣人民醫院因使用輸液架與被害人關某發生爭執,繼而雙方發生廝打。被告人呂某毆打被害人關某致其牙齒脫落。經鑒定,被害人關某的傷屬輕傷二級。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呂某主動到梁山縣公安局投案。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證明、辦案說明、被害人關某的陳述、被告人呂某的供述和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呂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解稱其造成被害人傷害是雙方互毆造成的,其是被動的。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呂某2015年5月20日在梁山縣公安局縣城中區派出所的供述,供認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帶女兒在梁山縣人民醫院三樓看病時,因為爭奪輸液器架子與一男青年發生爭執,繼而互相廝打,致該男子鼻部附近流血。
(2)被告人呂某2015年6月3日在梁山縣看守所的供述,供認經過對案發現場監控錄像的查看,錄像中上身穿黑色短袖、下身穿著牛仔褲的人就是其本人。
2、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關某2014年4月24日在梁山縣人民醫院五官科的陳述,證明2014年4月24日8時許,其帶孩子在梁山縣人民醫院看病時,因爭奪輸液器架子與一婦女和一男青年發生爭執,后與該青年互相廝打,其嘴及牙齒被該男子毆打致傷。
3、鑒定意見
(梁)公(法)鑒(臨床)字(2014)第25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關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4、視聽資料
證明2015年4月24日8時20分許,一較胖男子手持輸液器架子與一婦女發生爭執,較瘦的男子與該較胖男子發生爭執并被該男子用持輸液器架子毆打頭部,之后兩人發生廝打。
5.書證
(1)受案登記表
證明梁山縣公安局縣城南區派出所2014年4月24日8時20分接到關某的報警電話。
(2)辦案說明
證明本案中的監控錄像拷貝于梁山縣第一人民醫院監控室,并于梁山縣公安局縣城南區派出所刻錄。
(3)戶籍證明
證明呂某出生于1989年6月10日,案發時已達到法定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辦案說明
證明2015年5月20日15時40分許,被告人呂某在其父親的陪同下到梁山縣公安局投案。
(5)辦案說明
證明經查詢,未發現呂某的違法犯罪前科。
另查明,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方與被害人關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被害人對被告人呂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方提交的《和解協議書》、收到條等證據予以證實,已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呂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其親屬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的發生系被告人方與被害人互毆造成,雙方均具有一定的過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辯解其造成被害人傷害是雙方互毆造成的,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綜合考量被告人呂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長征
審 判 員 蔣海青
人民陪審員 馮 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宋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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