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92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梁刑初字第192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農民。2015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1時許,被告人田某甲駕駛魯H×××××號小型客車沿333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91KM+700M處時,碰撞同向行駛的被害人鄧某駕駛的二輪自行車,事故造成被害人鄧某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動投案。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田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田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甲在庭審中予以供認,且有證人田某乙的證言,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受案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戶籍證明,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田某甲案發后在現場等待,接受辦案民警的訊問,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其已與被害人方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取得被害人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量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洪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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