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31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9-12)
(2015)梁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農民。系被害人宋某戊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農民。系被害人宋某戊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農民。系被害人宋某戊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乙,學生。系被害人宋某戊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丙。系被害人宋某戊之女。
上述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身份情況同上。
上列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張春生,山東東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后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宋某甲,身份情況同上。
被告人戚某,農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經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梁山縣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濟寧高新區金宇路48號。
負責人逯雨振,經理。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濟寧市吳泰閘路107號。
負責人游春遷,經理。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東亮,農民。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山高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工業園區孫莊大橋南1公里。
負責人高新新,經理。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戚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戚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劉東亮、梁山高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賠償損失。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張春生,被告人戚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東亮,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連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陽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山高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6時50分許,被告人戚某駕駛魯H×××××號工程車在梁山縣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內作業時,因疏忽大意,在未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倒車,致使該車右輪碾壓被害人宋某丁,致其死亡。案發后,被告人戚某主動投案。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戚某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訴稱,請求判令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害人親屬處理事故的交通費、住宿費等損失共計60萬元。
被告人戚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辯稱,核實本案不存在免賠情形后,同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原告人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不同意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辯稱,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狀,本案不屬于交通事故,被告人戚某系故意犯罪,其公司已告知投保人該情況保險賠償責任免除,因此本案不構成保險責任,不同意賠償原告人的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東亮辯稱,其作為車主已為車輛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人的損失,其個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山高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未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戚某當庭予以供認,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1、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戚某2015年4月16日的供述,供認2015年4月16日16時許,其駕駛魯H×××××號貨車在梁山縣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內,在為加油倒車的過程中碾壓了一個男子。
(2)被告人戚某2015年4月17日、4月30日的供述,證明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戚某宣布拘留、逮捕時,均依法對其進行了訊問。
2、證人證言
(1)證人田某(住河南省新鄉市長垣縣孟崗鄉杜石頭莊村)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6日下午,其和被害人宋某戊(宋某丁)等人在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干活時,宋某戊在混凝土罐底部附近被一輛紅色魯H×××××號大貨車在倒車加油時碾壓致死。
(2)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6日16時50分許,在梁山縣安山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內,一輛貨車在倒車時碾壓了一個男子。
(3)證人閆某的證言,證明內容與證人馬某證言一致。
(4)證人劉東亮的證言,證實其本人是被告人戚某駕駛的魯H×××××號貨車的車主,被告人戚某為其開車向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送沙子、石子。
3、鑒定意見
(1)(梁)公(法)鑒(尸檢)字(2015)005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死者宋某戊系頭顱重度損傷、胸腹腔臟器多發破裂死亡。
(2)(濟)公(刑)鑒(DNA)字(2015)532號法醫物證鑒定書,證明從送檢的魯H×××××半掛車第二輪上血跡、尸體與車之間的血跡、現場尸體頭部血跡檢出人血,支持為宋某戊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宋某甲與宋某戊在15個基因座上不排除單親遺傳關系。
4、勘驗筆錄
現場勘查筆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方位圖、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證明2015年4月16日16時50分許在位于梁山縣小安山鎮的安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內案發現場的客觀情況及現場方位;證實從案發現場尸體頭部、地面、右前一輪、右前二輪上提取到血跡;現場照片顯示魯H×××××號貨車的客觀情況以及死者的受傷情況。
5、視聽資料
現場監控錄像光盤一張,證明案發過程的部分情況。
6、書證
(1)梁山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4月16日16時57分,梁山縣公安局接到被告人戚某的報警電話。
(2)扣押清單,證明魯H×××××號貨車已被梁山縣公安局扣押。
(2)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人戚某已辦理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和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B2。
本案事實,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戚某出生于1985年7月1日,案發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被害人宋某戊出生于1976年11月13日;抓獲經過,證明案發后被告人戚某報警,民警趕到現場將戚某控制并帶至小安山派出所。
另查明,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害人近親屬與被告人戚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戚某的犯罪表示諒解,要求對被告人戚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出具的諒解書予以證實。
又查明,被告人戚某案發時駕駛的魯H×××××號貨車的登記車主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梁山高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東亮,該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額50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均系被害人宋某戊的近親屬,被害人宋某戊父母宋某甲、王某共有兩個子女,宋某甲出生于1951年1月14日,王某出生于1950年4月14日;被害人宋某戊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系夫妻關系,共生育宋某乙、宋某丙兩個子女。按照2015年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數額標準,因被害人宋某戊死亡給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11882元×20年=237640元、喪葬費52460元÷12個月×6個月=2623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962元×15年)+(7962×1年÷2人)=123411元,另外被害人宋某戊的親屬為處理喪葬事宜造成一定的交通費、誤工費損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交通費票據合計3731元(其中汽油費2550元、過橋費191元、高速公路通行費990元),但不能證明這些票據均系為處理喪葬事宜所支出,本院酌情認定其親屬處理喪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費、誤工費損失為2000元;提交了為處理尸體支出15600元的費用票據,該損失應計入喪葬費損失,不應另行要求賠償。本院認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上述合理損失共計389281元。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超出上述數額部分的損失,本院不予認定。
上述事實,是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當庭提交的河南省長垣縣孟崗鄉某某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被害人宋某戊與李某的結婚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的戶籍登記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當庭陳述,刑事諒解書,參照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汽油費票據、過橋費收據、高速公路通行費收據等證據認定的,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戚某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案發后,被告人戚某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后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認了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戚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量被告人戚某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其居住地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被告人戚某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宋某戊死亡,給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損失,應首先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剩余損失279281元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辯解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戚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不屬于交通事故,其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即使承擔賠償責任,也應當對責任比例進行劃分,并按照被害人宋某戊所在的河南省的有關標準進行賠償。經審查,被告人戚某在非道路上駕駛車輛過程中碾壓他人致人死亡,屬于車輛運行中發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商業第三者險的賠償責任,且該保險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被害人宋某戊在本案中存在過錯,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并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有關數額標準進行賠償。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住宿費等損失,要求賠償超出上述數額標準的損失,沒有法律依據或沒有證據證實,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賠償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因被害人宋永軍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110000元。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費等損失共計279281元。
上述二、三項賠償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王某、李某、宋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洪勇
審 判 員 翟亞坤
人民陪審員 馮 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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