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68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泗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中。
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佩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9日晚上21時許,在泗水縣柘溝鎮郵局北的南北路上,被告人張某因錯車與被害人程某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被告人張某用拳頭將被害人程某鼻部打傷。泗水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程某鼻部的損傷為輕傷二級。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9月22日在曲阜市站前廣場被公安機關抓獲,并于當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證人孔某證言、被害人程某陳述、被告人張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以上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程某陳述、證人孔某證言、泗水縣公安局(泗)公(刑)鑒(傷檢)字(2014)第326號鑒定文書、被告人張某的戶籍證明、審前社會調查材料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因錯車與被害人程某發生廝打,致被害人程某鼻部受輕傷,其行為已故意傷害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張某的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不羈押不至于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士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柏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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