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507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泗民初字第507號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黃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韓梅。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景明)。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某乙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紅霞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楊衛林、魏東寅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我與姐姐王某丙系黃某與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女兒,2008年10月9日,我的父母經泗水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離婚并作出(2008)泗民初字第1070號民事調解書。經過調解,我和姐姐王某丙由母親撫養,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支付至孩子18周歲止。但是被告每月都不足額支付撫養費,2013年,姐姐王某丙已成年,被告就只付給我不足300元的撫養費。2014年8月至今,被告就沒再付給我撫養費,給我的學習生活造成很大困難,也給我母親帶來極大壓力。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我自2014年8月以來的撫養費,撫養費案按照每年7305.5元支付。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的父親,黃某系原告王某甲的母親。2008年10月9日,原告的父母經泗水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并作出(2008)泗民初字第1070號民事調解書。經過調解,原告王某甲(2004年8月18日出生)與原告的姐姐王某丙(1994年8月15日出生)均由黃某撫養,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付至孩子18周歲止。2013年,原告的姐姐王某丙已成年,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撫養費不足300元,原告的母親黃某沒有固定收入,被告支付的撫養費不能保證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支出。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自2010年起在泗水縣泗河小學就讀至今。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某乙均系城鎮居民。
本院認為,撫養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法律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張原告的父母在調解離婚時協議的撫養費不能保證原告的正常生活、教育支出,其母親沒有固定收入,應適當上調應由被告支付的撫養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訴之前的撫養費已在(2008)泗民初字第1070號民事調解書中確認,原告起訴后的撫養費應按照2015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25%計算每年共計7305.5元,每月支付608.8元,付至原告王某甲十八周歲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撫養費608.8元,從2015年3月起于每月的18日之前付清,直至原告王某甲十八周歲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紅霞
人民陪審員 楊衛林
人民陪審員 魏東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高洪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