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66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泗刑初字第1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23日被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振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28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楊某和被害人劉某乙在泗水縣清真寺街胡同內拐彎時差點相撞,兩人因此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楊某用拳頭將被害人劉某乙鼻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乙的鼻部損傷屬輕傷二級。被告人楊某于2014年8月3日在泗水縣清真寺街被抓獲歸案;2014年8月13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劉某乙陳述,證人劉某甲證言,鑒定文書及病歷、照片,被告人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調解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且與被告人楊某供述相互印證,真實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應認定為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支付賠償款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不羈押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處以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曹 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徐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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