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54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泗刑初字第1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0日經泗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5月18日經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佩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7日21時14分許,被告人韓某酒后無證駕駛魯H×××××小型汽車,沿泗水縣中興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故縣村西處,與騎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害人王某乙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及電動自行車乘坐人顏某、張某受傷。經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所作物證檢驗,被告人韓某被檢血液里乙醇含量為217.6mg/100ml,屬于醉酒狀態。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乙的頭部損傷構成重傷二級。經泗水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韓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日,被告人韓某在事故現場被民警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有自首情節,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提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與被害人顏某、張某達成調解協議。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與被害人王某乙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韓某取得了上述三被害人的諒解。
泗水縣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對韓某涉嫌交通肇事案進行了審前社會調查,認為被告人韓某平時表現良好,在社區服刑沒有社會危害性,符合社區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顏某、張某、王某乙陳述,證人王某甲、陳某甲、楊某、陳某乙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鑒定文書,病員檢查證明書,受案登記表,事故認定書,物證檢測報告、呼吸式酒精檢測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調查評估意見書、調查評估表、調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且與被告人韓某供述相互印證,真實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一方與被害人一方達成賠償協議,支付賠償款且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無前科劣跡,平時表現良好,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曹陽
人民陪審員 李靖
人民陪審員 單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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