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64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泗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9月16日被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25日13時許,在泗水縣綠景國際小區門口,被告人郭某的工友相某因瑣事與劉某發生爭吵,被告人郭某趕到現場拉架,后雙方發生廝打,被告人郭某用拳頭將被劉某右眼部、鼻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的右眼部、鼻部的損傷為輕傷二級。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郭某到泗水縣公安局自動投案,同日雙方達成和解。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陳述、證人相某、李某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材料、傷者照片、辨認筆錄、調解協議書、收條、辦案說明、抓獲經過、被告人、被害人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與被告人郭某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鑒于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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