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49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泗刑初字第14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8月14日被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振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7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魯Q×××××重型自卸貨車,沿327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泗水縣泉林鎮農行路口處右轉彎時,與被害人顏某駕駛的電動車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顏某顱腦損傷并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經泗水縣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劉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在案發現場被民警帶回交警大隊;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顏某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乙證言,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照片、病員檢查證明書、受案登記表、抓捕情況說明、被告人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民事調解協議書、收到條、被告人、被害人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與被告人劉某甲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甲案發后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待抓捕,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鑒于其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鵬
人民陪審員 王 健
人民陪審員 李秀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徐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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