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76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泗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經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泗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司衍明,山東品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振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司衍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因董某與被害人王某之母杜某乙產生糾紛,2014年11月18日22時許,被告人董某伙同姜某等人在泗水縣光明路杜某乙開的火鳳凰全雞店門口,將被害人王某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牙齒損傷屬輕傷二級。2014年12月30日是,被告人董某在濟寧火車站廣場被濟南鐵路公安處濟寧車站派出所民警抓獲歸案。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證明、調解協議等書證;證人杜某甲、周某、杜某乙等人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與辯解、同案犯姜某的供述、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伙同姜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姜某與董某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依法判處。
被告人董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自愿認罪,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傷害罪的定性無異議,提出了被告人董某自愿認罪,具有坦白情節,系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在本案所起的作用較小,被害人的輕傷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害人之母杜某乙通過張某認識被告人董某,讓其幫忙貸款10萬元,并給被告人董某1000元,后貸款之事未辦成,杜某乙向被告人董某要求返還1000元。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董某與姜某、杜某甲等人在泗水縣中醫院北一飯店喝酒,被害人之母杜某乙找到被告人董某要回1000元,雙方發生爭執,被人勸開。后被告人董某與被害人王某在電話中發生爭吵,董某稱前去砸被害人王某家的飯店,被告人董某與姜某又邀約周某、徐某等人前往杜某乙的火鳳凰飯店,在飯店門口被告人董某與姜某對被害人王某實施毆打,姜某用鎖車的把鎖擊打被害人王某面部,經泗水縣公安局鑒定被害人王某的牙齒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因受傷產生的經濟損失已由姜某賠償完畢。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無異議,另有被害人王某陳述,證實其被傷害的經過;證人杜某乙證言,證實案發的前因;證人杜某甲、周某證言,證實與被告人姜某、董某一起去的火鳳凰飯店,見到被告人董某、姜某毆打被害人王某,姜某用鎖車的把鎖打被害人的面部;同案犯姜某供述,其供述了案發的前因、時間、地點及將被害人王某打傷的經過;泗水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在被告人姜某家中將其抓獲;提取筆錄及照片證實,在董某的家中提取作案工具汽車車把鎖;泗水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王某的牙齒損傷屬輕傷二級。作案現場圖及照片、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協議書在卷佐證。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與姜某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董某的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董某與姜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為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得到賠償,且其自愿認罪,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柏仲民
審 判 員 曹 陽
人民陪審員 孫茂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高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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