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89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泗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乙,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經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羈押于泗水縣看守所。
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被告人周某無證駕駛魯H×××××普通兩輪摩托車,沿泗水縣圣金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泗水縣金莊鎮西巖店村東處,與由西向東騎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沈某甲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沈某甲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于同年5月3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周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周某跟隨120車輛到達急救中心幫助搶救傷者,并被公安機關從泗水縣急救中心帶走接受調查。
公訴機關對于上述事實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當庭予以供認,且有證人司某證實,2015年2月22日11時許在金莊鎮西巖店村東新修的路上見到一輛電動車和一輛摩托車相撞,其撥打120和122報警,騎摩托車的人在現場抱著被害人,并說已經報警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周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沈某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分析認定死者沈某甲符合車撞傷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泗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周某系無駕駛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實,被害人沈某乙于2015年5月3日因顱腦損傷死亡;泗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抓捕經過證實,被告人周某系自首;泗水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另,被害人的近親屬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經調解解決,被害人對被告人周某表示諒解,并出具了諒解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周某的指控成立,應予支。被告人周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本案附帶民事部分經調解解決,被告人周某賠償了附帶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且其在案發后積極救助被害人,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柏仲民
人民陪審員 趙耀銀
人民陪審員 張 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高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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